(2014)梅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益凡与韦东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益凡,韦东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谢益凡,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玥、张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东沣,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兵,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谢益凡与被告韦东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玥,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若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每日8‰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275000元,共计325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卢力彰支付借款50000元,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5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0000元。原告当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偿还本息总额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500000元,而是395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是39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25000元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且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为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载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款项汇入被告或者其指定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被告在合同中加注“款项已收韦东沣”字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每月利息3%。若逾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每日8‰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27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50000元给被告。另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50000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合计375000元。3.2014年3月3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3幢17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原告还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大田支行,抵押金额1200000元。4.借款过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的3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或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另外的1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有证人林俊杰在场作证,且现金方式支付也符合常理,被告方提供的短信内容中只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方表述借款为395000元,原告在短信中并未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款项汇入被告或者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而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375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395000元。另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短信内容也可证实原告默认借款为395000元。证人林俊杰的证言并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约定被告向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款项汇入被告或者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本案中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375000元,且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借款50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有加注“款项已收韦东沣”字样,但加注中也未载明具体款项数额,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视为最高额借款合同。虽原告提供证人林俊杰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25000元,但根据证人林俊杰的陈述,其并未亲自数过现金125000元再交给被告,因此,证人林俊杰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50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39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按每日8‰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31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3幢1701室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但在此之前,原告还将该房产抵押登记给中国工商银行大田支行,抵押金额1200000元,因此,原告依法对该房产在扣减1200000元后的剩余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东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给原告谢益凡借款39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韦东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益凡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借款395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确认原告谢益凡对被告韦东沣所有的坐落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3幢1701室房产在扣减1200000元后的剩余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谢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韦东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