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谭志锋与高行检、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锋,高行检,高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谭志锋,男,汉族。被告高行检,男,汉族。被告高建生,男,汉族。原告谭志锋诉被告高行检、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行俭、高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谭志锋与被告高行俭系同学关系。2007年,被告高行俭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008年,被告高行俭偿还了1万元,2011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高行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限2年内还清,逾期后,被告高行俭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底,原告再次向被告高行俭催讨,被告高行俭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并由被告高行俭之父高建生作出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高建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行俭、高建生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志锋与被告高行俭系同学关系,被告高行俭系被告高建生之子。2007年,被告高行俭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偿还1万元,余款1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讨,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行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限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被告高建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行俭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双方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被告高建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担保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行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时内偿还原告谭志锋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高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行俭、高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