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杏花与王某某、陆福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杏花,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肖某某,徐某,汪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陆杏花。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陆福明。被告陆福樑。被告肖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杏花与被告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肖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徐某、汪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被告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肖某某、徐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杏花诉称,原告为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系该房的使用权人,王某某为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250余万元,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并以此款购买一套安置房屋。被告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肖某某、徐某、汪某某辩称,该房屋是王某某的私房,原告在动迁前已经与陆福明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基于身份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与该房已没有关系,并非安置对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陆某某系再婚夫妻;肖某某是王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陆某某与肖某某未形成继父女关系;陆福明、陆福樑是陆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某与陆福明、陆福樑形成继母子关系;陆福明和陆杏花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份协议离婚;肖某某与徐某系母子关系,徐某与汪某某系父子关系。陆某某于2009年5月报死亡,未留有遗嘱。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王某某,用地面积24平方米。2010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陆福明、陆杏花,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王某某、肖某某、徐某、汪某某、陆福樑。陆杏花、陆福明、肖某某、徐某、汪某某在该房内居住,陆福樑结婚搬离该房后未再该房内居住。2014年8月8日,甲方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被拆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4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40.24平方米,层数3层,认定建筑面积68.2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2.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61,247.20元,包括评估价格1,290,344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387,103.2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02,3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43,320元、搬场费补贴818.4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8,2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乙方购买异地配套商品房4套,分别为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西单元1001室(面积78.12平方米,房屋总价759,880.08元)、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东单元1202室(面积56.96平方米,房屋总价551,717.21元)、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东单元1203室(面积56.96平方米,房屋总价551,717.21元)、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单元XXXXXX室(面积67.34平方米,房屋总价654,208.10元);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该户还发放整体搬迁奖4万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40,9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810元、其他614,97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中测绘的面积1层49.97平方米、2层48.18平方米、未封闭阳台3.24平方米、2层阁楼30.34平方米(H﹤2.20)、3层10.13平方米。再查明,2010年6月26日,陆杏花与陆福明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纠葛……四、双方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拆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离婚后,陆杏花仍居住在该房。2012年9月3日、同月4日,陆杏花与陆福明发生矛盾,陆杏花报警处理。嗣后,陆杏花搬离该房。审理中,原告称该房由父母出资翻建为二层,2002年由陆杏花、陆福明出资在其居住的部位加建了三层,原告并提供了当时翻建出资的记账材料,该记账材料由陆杏花与陆福明书写;被告称该房翻建为三层均由父母出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记账材料,被告陆福明称原告主张系陆福明书写的记账材料并非其笔迹,在原告对记账材料的陆福明笔迹申请笔迹鉴定后,陆福明确认该记账材料中的字迹系其书写,但陆福明辩称其平时有搜集账单的习惯,该材料并非房屋翻建时购买材料的账单,可能系其保存的其为其姐购买材料的账单凭证,之后该账单凭证被陆杏花取走,陆杏花可能在账单凭证上添加了一些内容。审理中,被告称陆某某去世后,陆福明、陆福樑、肖某某约定,暂时将房屋所有权利给母亲王某某一人,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户口簿、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接警记录、照片、记账清单,被告提供的毕业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王某某,该房系王某某与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某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陆某某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继承。故该房为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共有。根据庭审所调查事实及生活常理,该房三层由陆杏花、陆福明出资翻建的盖然性较高,故应陆杏花、陆福明对于该房三层的拆迁补偿利益可适当多分。本次拆迁对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961,247.20元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8,200元,由该房的共有人进行分割,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该房的实际使用人进行分割。陆福樑结婚搬离该房后未在该房内居住,不应认定为该房的使用人,陆杏花虽然于2012年9月3日、同月4日与陆福明发生矛盾报警处理后即搬离该房,不在该房中居住,但其与陆福明于2010年6月离婚时并未对双方的居住问题、房屋动迁问题有过明确的约定,且离婚后,陆杏花仍在该房中居住,直至陆杏花与陆福明发生矛盾,陆杏花不宜在该房中居住才搬离,故陆杏花应为该房的使用人。陆福明继承获得陆某某在该房中的继承份额,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利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房屋的性质、来源及陆福明与陆杏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陆杏花可分得的征收利益。至于原告要求购买一套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陆福明离婚后,与该房屋的权利人不存在亲属关系,且其已实际不在该房内居住,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杏花拆迁补偿安置款38万元;二、对原告陆杏花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陆杏花负担875元,被告王某某、陆福明、陆福樑共同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