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陆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锋,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张鑫淼,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静,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亮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之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田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容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容亮公司管理人诉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田区法院审理。容亮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已受理容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容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容亮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所涉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容亮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法院受理容亮公司破产清算之后,故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