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所地:安图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理人江礼家,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司法局干部。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的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河林业局财产损失及植被恢复费65161.55元。宣判后,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焕章审判员 张林龙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