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望开兵与上海洪明喷塑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开兵,上海洪明喷塑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望开兵。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洪明喷塑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支路718号2幢104-106室。法定代表人钱洪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387号。负责人吴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开兵与被告上海洪明喷塑厂(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13时40分,第一被告员工顾沫连驾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中型货车,在本区松卫南路、后池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顾沫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本院(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已经实施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并产生了相应的后期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2,2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承担9,688元,另请求被告赔付原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2,68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2元以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判决处理完毕。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应第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2,174元,扣除92元伙食费后为32,082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规定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32,20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承担30%为9,660.60元。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洪明喷塑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望开兵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望开兵损失9,660.60元;三、驳回原告望开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第一被告负担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