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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年20岁,一女周某甲现年4岁。婚后我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两人在一起的时间较少缺乏沟通,感情交流较少,导致夫妻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给我10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周某乙,现年20岁,长女周某甲,现年4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经常在外面打工,夫妻之间交流较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团结协作,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二名,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思想情感交流较少,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