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丽萍、王雯婷与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王雯婷,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07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王雯婷。原告王雯婷。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陆维云,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萍、王雯婷与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婷并作为王丽萍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甄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王雯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看到被告的宣传资料,至本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号XXX楼的甄豪国际健身虹口同丰路店内与该店签订一份会员合同书,并支付了6,000元。但直到今日,被告未能提供宣传资料中宣传的游泳项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6,000元及以之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甄豪公司辩称,被告的健身房还在开,健身合同内容中的大部分尚在营业;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看到被告的宣传资料,至本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号XXX楼的甄豪国际健身虹口同丰路店内与该店签订一份会员合同书,并支付了6,000元。但直到今日,被告未能提供宣传资料中宣传的游泳项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会员守则同意书、发票、收据、电视录像、甄豪公司出具的退款方案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广告宣传资料中,承诺健身设备中有游泳池,然迟迟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萍、王雯婷预付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萍、王雯婷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如实际清偿日在判决生效日之前以实际清偿日为准),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