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努力与干校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努力,干校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刘努力。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校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努力诉被告干校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校君、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努力诉称,2013年4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干校君驾驶牌号为沪G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西路进新福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刘努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干校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努力无责任。该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原告在判决之后产生了相应的后续医疗费19839.79及交通费137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干校君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赔偿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的金额,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干校君驾驶牌号为沪GD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西路进新福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刘努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干校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努力无责任。该事故经本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本院判决后,原告又产生了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因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业经本院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19839.79元属其合理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定56元。前款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干校君、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努力医疗费19839.79元、交通费56元,合计19895.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干校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