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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大商集团吉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文邦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都邦皮具有限公司、广州苏安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大商集团吉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沈阳文邦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都邦皮具有限公司,广州苏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春香,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商集团吉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沈阳文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号B-15层1501、1502、1505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广州市都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新新街15-24号首层自编102号。法定代表人:陈高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广州苏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珠海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904。法定代表人:董雪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香与被告大商集团吉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文邦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都邦皮具有限公司、广州苏安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香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香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47.00元,减半收取2,623.50元,由原告张春香负担。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