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练日路与杨海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日路,杨海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练日路,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鸣,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鹤山市人,住鹤山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李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日路诉被告杨海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香逊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海鸣驾驶粤JXXX**号车在罗定市G324线素龙卫生院对面路段与原告练日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无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事发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有一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613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用1800元;7、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0.3);8、误工费19693.67元(451天×1310元/3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合计275417.80元。超出交强险的155417.80元(275417.8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杨海鸣、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为46625.34元。故原告应得赔偿为120000元+46625.34元=166625.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海鸣、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6662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的分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罗定市泷州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和佛山市中医院的通用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科报告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情况,在罗定市泷洲医院用去医疗费15637.44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用去13464.72元,门诊用去7029.80元,以上共36131.96元,陪护情况:在罗定市泷州医院是2个人护理,在佛山市中医院是1个人护理,罗定市泷州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佛山市中医院则没有;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6、庭后提供了盖有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印章的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证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杨海鸣书面答辩称:粤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计32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海鸣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且被告杨海鸣也有损失:1、检测劳务费50元;2、拓印费10元;3、车费400元(含高速费,没有票据,有95元路桥费);4、检测费150元;5、停车费、施救费542元;6、车损鉴定费2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352元(包括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该损失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杨海鸣。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海鸣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两次入院票据为准,合计29102.16元,应按责任分担;2、住院伙食费应按原告受伤时即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50元/天比较合理;3、营养费不应计算,佛山中院的病历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5、交通费过高,200元为宜;6、对鉴定费无异议;7、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需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有关证据,应按其受伤时的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比较合理;8、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上述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准后按责任分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海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鸣承担次要责任;2、检测劳务费收据、拓印费发票、高速公路路桥费发票、小汽车检测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车辆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杨海鸣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352元;3、庭后提供了保险单两份,拟证实被告杨海鸣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关于交通事故损失数额的请求,其损失金额没有这么高。2、根据被告在收到法院相关诉讼材料后与原告练日路有过接触,其伤情没有达到八级伤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练日路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提出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需要质证后发表意见,且杨海鸣垫付了1000医疗费,应当扣减后再由被告杨海鸣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首先是到罗定市泷州医院进行诊断,后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者认为其情况有变,所以没有出具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营养费全部不予确认;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的地方是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都是农村户口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情减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及被告杨海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据2、3、4无意见;对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八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上只有两位法医鉴定人员的照片在上面,也没有鉴定所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由法院去核实。原告对被告杨海鸣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杨海鸣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杨海鸣的损失应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海鸣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实;确认被告杨海鸣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0时40分,原告练日路驾驶粤HL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塘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对面路段时,与被告杨海鸣驾驶粤J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练日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练日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练日路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637.44元。期间行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住院期间陪人二人。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跌伤致左小腿肿痛、渗液9个月余又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3464.72元。期间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感染病灶清除引流术。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胫骨骨不连。出院医嘱:伤肢暂不宜负重,适当伤肢功能锻炼,门诊复诊,适时行左胫骨陈旧骨折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曾多次到佛山市中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029.8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练日路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称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海鸣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鸣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练日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海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的资质,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标准,现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海鸣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受伤时即2012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杨海鸣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受伤时即2012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131.9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24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8天,共42天,其请求按100元/天×42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腓骨骨折、胫骨干骨折,确需补充营养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有泷州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情况,故其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其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4453.68元(67.48元/天×24天×2人+67.48元/天×18天×1人),现原告请求4200元属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其虽无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且其请求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其称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有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8、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693.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52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请求计算451天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30433.48元(67.48元/天×451天),原告请求19693.67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因事故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一定损害,但现其请求过高,根据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3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8、误工费19693.67元(1310元/30天×451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5841.43元。上述原告原告的9项损失之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3三项,数额为:36131.96元+4200元+3000元=43331.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5、6、7、8、9六项,数额为:4200元+800元+1800元+70015.80元+19693.67元+6000元=10250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海鸣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509.47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33331.96元(43331.96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杨海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海鸣承担30%即9999.59元(33331.96元×30%)。而被告杨海鸣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杨海鸣承担的9999.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22509.06元(10000元+102509.47元+9999.59元),由于被告杨海鸣已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可视为被告杨海鸣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即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原告赔偿121509.06元(122509.06元-1000元)。由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海鸣不需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海鸣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海鸣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至于被告杨海鸣请求原告返还其损失的问题,由于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杨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21509.06元给原告练日路;二、驳回原告练日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练日路负担98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人民陪审员 陈安琪人民陪审员 邱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