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姜忠石与三丫、姜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石,三丫,姜晓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姜忠石,男,6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三丫,女,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明,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姜忠石诉被告三丫、姜晓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石、被告三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石诉称,被告姜晓明、三丫系我的儿子、儿媳。二被告因离婚纠纷将我所有的1栋房屋、12头牛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分割,而事实上该房屋及12头牛属于我的财产,不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1栋房屋及12头牛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原告姜忠石向法庭提供了(2009)第15222160105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姜忠石所有的事实。原告姜忠石又向法庭提供了科右前旗德伯斯镇哈日根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12头牛为姜忠石、王凤芝、姜晓明、三丫和姜波共有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姜忠石于2006年所盖的事实。被告三丫辩称,不同意原告姜忠石的诉讼请求。12头牛不属于原告姜忠石的财产,而是我与被告姜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姜忠石所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姜忠石所有,该房屋是我与被告姜晓明婚后所盖的,而后原告姜忠石在2009年私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三丫向法庭提供了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乌兰毛都法庭所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是我与姜晓明婚后所盖的事实。被告三丫还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晓明、三丫于1995年已经与原告姜忠石分家的事实。被告姜晓明辩称,原告姜忠石所述属实,12头牛是原告姜忠石所买的,应归其所有,房子也是由原告姜忠石花钱盖的,也应归原告姜忠石所有。本院根据被告三丫的申请,对证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做了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姜晓明与三丫于2000年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姜晓明叔伯叔叔姜某某的3间土房,并于2007年在将三间土房翻盖,购买该三间土房时被告姜晓明与三丫并未与原告姜忠石共同居住,房子翻盖完后原告姜忠石回到哈日根台嘎查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的事实;同时证明2009年政府和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到二被告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二被告未在家,所以就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原告姜忠石名下的事实。本院根据对证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三丫向法庭提供的庭审笔录,均证实涉案的房屋是由二被告从证人姜某某手中购买的三间土房的基础上所翻盖,在购买三间土房以及翻盖新房屋时原告姜忠石并未与二被告共同居住,虽然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姜忠石名下,但本院根据对当时哈日根台嘎查委员会主任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政府和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二被告不在家,所以就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了原告姜忠石的名下,但二被告在翻盖新房屋时,国家有茅草房改造项目,每户补助6000元,当时该款也补助给被告姜晓明和三丫,因此本院认定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姜晓明与三丫共同所有,对于原告姜忠石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哈日根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姜忠石提供的哈日根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虽能证明原告姜忠石、被告姜晓明、三丫曾共有12头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12头牛属于原告姜忠石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该份介绍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忠石与被告姜晓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姜晓明与三丫系夫妻关系。被告三丫于2014年5月29日将被告姜晓明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准予被告三丫与姜晓明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原告姜忠石因二被告所分割的1栋房屋及12头牛属于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及12头牛的所有权归原告姜忠石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姜晓明与三丫共同生活期间从姜某某处购买了3间土房,并进行了翻盖,后来原告姜忠石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姜晓明与三丫共同所有。另原告姜忠石要求确认二被告所有的12头牛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姜忠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忠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姜忠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全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