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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与袁斌、袁亚武、王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袁斌,袁亚武,王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赵桃英,女,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四兵之母)原告杜牧容,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四兵之妻)原告黄瑜,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四兵之女)原告黄超,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四兵之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斌,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亚武,男,王若兰,女,系被告袁斌之父母。被告袁亚武,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若兰,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胜,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与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学元(主审)、代理审判员方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夕担任记录。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袁斌无证驾驶无牌海鸽HG150型二轮摩托车,自107国道往桃林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南太路计生服务站地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不当,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四兵、李俊豪相撞,造成黄四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俊豪、卢威及被告袁斌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验后,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斌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黄四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袁斌的过错致黄四兵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1841.44元,三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足额赔偿,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83783.26元。被告袁斌系未成年人,被告袁亚武、王若兰作为被告袁斌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应与被告袁斌一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息信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湘市城南乡花园村委会、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黄四兵系亲属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赵桃英共生育5个子女。3、公安机关对被告袁斌的询问笔录。4、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据3、4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袁亚武、王若兰系被告袁斌的父母,为袁斌的监护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四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害人黄四兵医药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明黄四兵抢救时用医药费1550.54元。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黄四兵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现已注销。8、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委会及临湘市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9、收条。10、乔迁新居礼薄。证据8-10证明被害人黄四兵全家自2006年起至今居住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委会辖区内。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原告赵桃英有几个子女,不可能长期同黄四兵一家居住。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的权利因受到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现被告袁斌因交通肇事被临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该案刑事部分尚未审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欲将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相混。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当,被害人与被扶养人虽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计算。被告已赔偿原告的损失80000元。被告袁斌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袁斌入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袁斌治伤医药费8941元,鉴定费700元。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摩托车修理费为4000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袁斌轻伤二级,继续追加医疗费10000元,休息4个月(其中45天需1人陪护)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收赔偿款80000元。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对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该笔医药费经过了医保核减,被告应提供原件,且被告是否受伤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鉴定费无异议。证据4不是买车的发票,与本案损失无关。证据5是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被告袁斌、袁亚武、王若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了被害人黄四兵全家自2006年起至今居住在临湘市城区,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5、6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失为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袁斌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海鸽HG150型二轮摩托车,自107国道往桃林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南太路计划生育服务站地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不当,与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四兵、李俊豪相撞,造成黄四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俊豪、袁斌、卢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四兵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后,被害人黄四兵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1550.54元。被告袁斌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被临湘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另查明,原告赵桃英生育5个子女即黄四波、黄四兵(被害人)、黄四模、黄四梅、黄四亮。2006年黄四兵在临湘市南太路购买了住房,自2006年起至被害时居住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委会,原告赵桃英随黄四兵一家居住。被害人黄四兵196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袁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被告袁亚武、王若兰系被告袁斌的父母。被告袁斌驾驶的海鸽HG150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被害人黄四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黄四兵用医疗费1550.54元,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即原告赵桃英生活费15887元×5÷年5人=15887元,共计508664.04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袁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能上路行驶,故被告袁斌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550.54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依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袁斌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即原告赵桃英生活费(508664.04元-111550.54元)×70%=277979.45元,被告已赔偿的80000元应从中扣减即277979.54元-80000元=197979.4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袁斌尚未成,被告袁亚武、王若兰系被告袁斌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黄四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97113.5元×30%=119134.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现被告袁斌已被临湘市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抗辩中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补偿自然人可通过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应视为间接物质损失,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斌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起反诉,并按规定向本院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因此对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袁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亚武、王若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经济损失111550.54元;二、由被告袁亚武、王若兰赔偿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7979.4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09529.99元,限被告袁亚武、王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056元,由原告赵桃英、杜牧容、黄瑜、黄超负担1800元,被告袁斌负担5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敖学元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