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会兰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甲。(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子)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2013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尔发生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棒、镰刀致被害人张某某额头创伤、左手手掌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罗某乙、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被害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双方因相邻生活琐事引发,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