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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与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甲,青岛化工二厂职工。原告:李某乙,青岛三盛楼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丙,青岛红星化工厂退休职工。原告:吴某,青岛华商通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丁,无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为与被告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是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追加为原告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父亲李某戊于1988年5月15日去世,母亲滕某于2013年2月7日去世,并留下遗产。李某戊与滕某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李某乙、二女儿李某丙、三女儿李桂英(已去世)、大儿子李某甲和二儿子李某丁。母亲滕某去世已经一年,丧葬事宜也已经处理完毕。因原告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二、诉讼费用依法分摊。原告李某乙述称,原告母亲共有五名子女,其中一人去世,现就剩兄弟姊妹四人,李某乙是长女。原告母亲是工人,母亲给了李某丁、李某甲每人一套公房。刚开始,母亲和李某一起住,李某丁的房子由母亲顶名。李某甲分得的房子因为其和妻子离婚,给了李某甲的妻子和孩子。后来,李某甲没地方居住,母亲给李某甲买了房子,登记在李某丙名下,由李某甲居住。父亲去世之后,母亲改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领取结婚证。李某甲有房屋居住,不应该再来争李某丁的房子。如果分割本案争议房屋,李某乙将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予给被告李某丁,不要求李某丁支付折价款。原告李某丙述称,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不放弃权利,其不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原告吴某未到庭。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要求继承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在房屋中居住了50多年,家里只有这一套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滕某与李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桂英。李某戊于1988年5月15日死亡,滕某于2013年2月7日死亡。李桂英于2004年5月14日死亡,原告吴某系李桂英之独子。原告吴某表示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2、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房地产权利人为滕某,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于2002年取得房产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14247号)。上述房屋参加公房改售时,滕某的配偶李某戊已经去世,上述房屋系滕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李某丁居住。3、原、被告无法就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的评估总价为366137元。原告李某甲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死亡证明原件2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李桂英死亡证明原件1份、李桂英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原告李某丙提交的房产证原件1份,评估报告1份,本院对原告吴某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如何继承分割。关于上述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高于市场价,要求重新进行价值评估。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原告李某甲要求按照评估价格取得房屋的折价款,不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李某乙要求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丙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姐弟情谊,其只要求取得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其应得的其他部分自愿赠与被告李某丁所有。原告吴某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该事实,有本院对原告李某丙、吴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被告李某丁主张,上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一家三口在房屋中居住了30多年,被告仅有这一套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兴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证据2、证人名单原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的。名单上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该名单均由证人自行签字。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乙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李某乙主张的有关费用是否应由原、被告均摊。原告李某乙主张,其给母亲花某医疗费等共计17090元,包括医疗费5669元、购买尿不湿3700元、买寿衣等丧葬用品4000元、注射球蛋白420元、陪护费720元、给医生红包2000元。该费用要求四人均摊,李某乙称其将购买寿衣等丧葬用品的4000元给了李某丙。李某乙对其主张提交病历盖章复制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上述花某不清楚。其不同意均摊,钱都是滕某自己支付的。原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的数额,尿不湿是李某乙买的,不清楚花某的数额。滕某在李某丙处赡养时,李某乙送来了2000元用于买寿衣。其它花某不清楚。其不同意均摊,不清楚钱是谁出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均摊该费用。关于滕某的赡养及各项费用的负担情况,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主张,滕某2010年12月20日脑出血住院之前都是自己照顾自己,住院之后生活不能自理。除了吴某之外,原、被告都前往陪护照顾。出院后在养老院住了1个月,之后住在李某丙家一年半多直到去世。期间的花某除了使用滕某自己的工资,还有滕某同居老伴的儿女每月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其他人没有花钱。原告李某乙称,2010年12月20日母亲脑出血住院,原、被告姐弟四人陪床。李某丙养了母亲两个半月,李某乙赡养了两个半月。期间母亲同居老伴的孩子送来了2000元。后来母亲住养老院住了一个月,之后一直住在李某丙家。母亲在李某乙家居住期间,李某乙提取了母亲的4000元工资。被告称,原、被告姐弟都赡养了母亲。当时母亲在青医附院住院时的花某是李某乙支出,应当均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李某乙主张的被继承人滕某的12万元存款问题。原告李某乙主张,其母亲滕某生前名下有12万元存款,其母亲去世后,该存款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乙申请法院调取滕某的存款情况。关于李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告知李某乙限期缴纳诉讼费用,李某乙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滕某于其配偶去世后参加公房改售取得产权,上述房屋应为滕某的个人财产。滕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滕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桂英继承。滕某的三女李桂英先于滕某去世,李桂英之子吴某应代位继承李桂英应当继承的房产份额。现吴某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应由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按法定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现李某乙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丁,李某丙主张其仅要求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另二十分之一份额其自愿赠与李某丁。综上,原告李某甲应继承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丙应继承上述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的二十分之十一份额应由被告李某丁继承。经评估,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366137元,虽被告李某丁主张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上述房屋现由被告李某丁居住的事实,上述房屋应由被告李某丁继承,被告李某丁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房屋折价款91534元(366137元×1/4),应支付给原告李某丙房屋折价款73227元(366137元×1/5)。关于李某乙要求原、被告均摊医疗费等共计17090元的主张,李某乙仅能提交证据证明花某医疗费的数额,而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均不同意均摊上述费用,亦不认可该费用由李某乙支付,且李某乙自述其赡养滕某期间,提取了滕某的工资。因此,李某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花某数额及该款项系由其支出,对于李某乙要求均摊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乙要求查询并将其母亲滕某名下的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原告李某乙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于李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46号2栋503户房屋由被告李某丁继承所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李某丁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丁负担。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房屋折价款91534元,支付给原告李某丙房屋折价款73227元。三、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0元,原告李某丙负担6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650元。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3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45元,原告李某丙负担997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741元。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