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XX余、李秀芳等与仝瑞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仝瑞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XX余,农民。原告李秀芳,农民。原告李宏振,农民。原告李博昊,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宏振,农民。系原告李博昊之父。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瑞坡,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与被告仝瑞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仝瑞坡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原告亲属吴苹驾驶豫E×××××号小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225KM+53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仝瑞坡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号小客车报废,吴苹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仝瑞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仝瑞坡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是吴苹在玩手机时追尾造成的,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原告XX余、李秀芳之女(原告李宏振之妻、原告李博昊之母)吴苹驾驶豫E×××××号小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225KM+53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仝瑞坡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郓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苹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制动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瑞坡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苹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13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51170.81元。吴苹死亡后,在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支付尸体检验、照相费1000元。吴苹共有其父亲XX余、母亲李秀芳和儿子李博昊三个被扶养人。其父亲XX余,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年61岁,需被扶养19年;其母亲李秀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年58岁,需被扶养20年。其儿子李博昊,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年6岁,需被扶养12年。吴苹共有兄妹二人。死者吴苹,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时34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在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554.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二份、住院病历一份,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份;吴苹和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梁山县马营乡吴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郓城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52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瑞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仝瑞坡虽提出异议,但在接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且在答辩中称吴苹在玩手机时与其追尾相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郓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仝瑞坡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仝瑞坡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吴苹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仝瑞坡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其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酌定由被告仝瑞坡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和计算标准,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用51170.81元、误工费40500元/年÷365天×3天=333元,护理费40500元/年÷365天×3天×2人=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47652元÷2=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12年+(7393元×7年+7393元×8年)÷2=144164元,尸检费1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吴苹死亡,为原告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35649元。被告仝瑞坡首先在其无牌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315649元,被告仝瑞坡按照15%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等共计47347元。共计赔偿原告167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瑞坡赔偿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等共计1673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79元,原告XX余、李秀芳、李宏振、李博昊承担556元,被告仝瑞坡承担1823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