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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与石克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5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红。上诉人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现就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劳动者起诉在先,后起诉一方应当作为另案被告并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廊坊市五味斋商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在后,两案需并案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双方不服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案(2014)第171号裁决书,分别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将该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徐福禄审判员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