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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晋江市永镒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晋江市永镒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可慕皮革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6783-8。法定代表人许淑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特别代理)、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特别代理),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角村华林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927741-8。法定代表人李燊,总经理。原告晋江市永镒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琼、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现在拖欠货款共计932685.05元,该欠款数额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账共同确认。上述货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已向税务部门办理了退税。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892685.05元尚未偿还,被告的欠款薪给直接造成原告资金周转的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9268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订购单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各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皮革制品的情况及原告的报价情况。三、发货单复印件二十七份、请款明细单复印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在请款明细单上盖章确认货款。四、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通过网上认证,进行抵税。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制品,后结欠原告2014年6月份的货款124745.76元-30000元-50000元-43000元=1745.75元,2014年7月份的货款405092.66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的货款493150.72元,2014年8月8日至8月20日的货款14686.165元,2014年8月19日的货款18009.75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总额1055685.0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网上认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计算为:1745.75元+405092.66元+493150.72元+14686.165元+18009.75元-40000元-40000元=852685.05元,对于未偿还的货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永镒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十五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零五分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晋江市永镒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6.33元,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10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