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与高秀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高秀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原告: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居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振宇,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秀花。原告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刚陶瓷)与被告高秀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88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处理。原告居刚陶瓷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刚陶瓷的委托代理人高振亭,被告高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刚陶瓷诉称,被告高秀花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9月入职。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受伤是因为没有从事本职工作,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救治、补偿被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共计21106元。被告高秀花辩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花自2013年9月起在原告居刚陶瓷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14日,高秀花在居刚陶瓷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伤后,高秀花被送往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23天。2014年7月2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秀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20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高秀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高秀花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共计21106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首页、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认定的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支付。就当事人在数额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分析如下:1、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被告应当享受相当于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主张的本人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高秀花主张到原告处工作时与原告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2400元,故应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对约定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按高秀花2013年10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12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此数应当认定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数额,2013年10月被告仅仅出勤9天,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计薪天数,原告主张按该月工资数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按被告高秀花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被告应当享受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异议,也只是对作为计算依据的被告工资数额有异议。基于以上对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按被告高秀花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故不应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是住院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至少为一人,如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无需再另行提供护理证明,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按淄川区护工从业人员每天收入60元的标准计算23天,本院认定被告的护理费为138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秀花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原告居刚陶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居刚陶瓷收到高秀花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被告高秀花原系原告居刚陶瓷的职工,其在居刚陶瓷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则被告高秀花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居刚陶瓷没有为高秀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高秀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居刚陶瓷承担,即原告居刚陶瓷应支付被告高秀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共计21106元。原告居刚陶瓷主张不承担高秀花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于法相悖,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秀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共计2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淄博居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