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2013年1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驾驶红色科鲁兹轿车,载韩某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站前大道接近北外环处,在车上容留韩某吸食冰毒。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驾驶红色科鲁兹轿车,载韩某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站前大道接近北外环处,在车上容留韩某吸食冰毒。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驾驶红色科鲁兹轿车,载韩某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站前大道接近北外环处,在车上容留韩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青岛市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3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青岛市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