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永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胜,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旺利,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胜。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山西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叶。第三人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王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晓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建设三建公司)与被告郑永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原告晋中建设三建公司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祁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追加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建设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旺利、闫英慧,被告郑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冬兰、王翠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建设三建公司诉称,2013年7月间,我公司突然接到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感到莫名其妙,我公司在祁县汇科供热公司无工程,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雇佣过被告从事任何工作,故诉请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永胜辩称,我是从2012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晋中建设三建公司工作的,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5日下午,我在工作时摔伤,后被告答应赔偿,但一直不付款。针对我们的争议,我曾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祁劳仲裁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与晋中建设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未予书面陈述,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晋中建设三建公司承建的,被告是在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时受伤的,但被告与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工程结算书》和2013年8月23日《工程量变更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经郎培荣介绍到原告晋中建设三建公司在祁县王村的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从事暖气安装和电焊工作,工地负责人为张树彦。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从楼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后转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针对经济赔偿问题,被告曾求助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以下简称司法协会)并经与原告公司及其法律顾问、工地负责人张树彦等人多次协商未果。针对劳动争议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1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祁劳仲裁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王连仲、吴臭小的证明材料,以证实被告求助于司法协会,协会曾派员参加调解、建筑公司答应赔偿但未付款的事实;2、晋中建设三建公司祁县王村工地负责人张树彦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是给原告工作,祁县王村的汇科工地工程是晋中建设三建公司承揽的工程;3、工人郎培荣、李平、张建林的证明材料以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4、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收费统一收据,以证实被告的伤情属实及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5、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被告患神经性双耳耳聋的事实;6、2013年8月20日《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祁县集中供热项目安装结算,施工单位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7、2013年8月23日《工程量变更单》,建设单位为祁县汇科供热公司,施工单位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原告项目部公章),证明原告系祁县汇科供热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8、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9日对李平、郎培荣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对被告的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均表示一概不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经人介绍自2012年11月22日到原告晋中建设三建公司在第三人的工地工作,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其他劳动者郎培荣、李平、张建林的证言等八份证据形成证据链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的凭证,劳动者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虽予以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永胜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崇    俭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张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渠    晓    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