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贵香与胡恩、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胡纯珍、胡纯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香,胡恩,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胡纯珍,胡纯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贵香,女。委托代理人王明远,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恩,男。被告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恩,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纯珍,女。被告胡纯模,男。原告张贵香与被告胡恩、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迅车业公司)、胡纯珍、胡纯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被告胡恩、腾迅车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纯珍、胡纯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香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胡恩与原告签订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2%,被告胡恩以腾迅车业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及川FQ70**越野车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恩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胡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14年1月底被告胡恩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恩、胡纯珍、胡纯模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20日,若未按期清偿借款,被告胡纯珍、胡纯模愿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胡恩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胡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共计11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利息680000元)共计人民币46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胡纯珍、胡纯模、腾迅车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贵香放弃了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被告胡恩、腾讯车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977900元,并不存在违约。被告胡纯珍、胡纯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胡恩与原告张贵香签订了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被告胡恩用其所有的川FQ70**号越野车及被告腾迅车业公司的土地、房屋作为向原告张贵香的借款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如被告胡恩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原告张贵香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贵香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恩转款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胡恩向原告张贵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贵香人民币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恩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张贵香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胡恩再次在腾讯车业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载明,由于本人资金困难,以上借款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2000000元整,其余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恩(以下简称乙方)在胡纯珍、胡纯模、芦仁冬(以下简称丙方)的担保下与原告张贵香(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于2013年10月28日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丙方已承诺对乙方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因乙方资金暂时困难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乙方请求,并由丙方以自有财产继续为其提供还款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三方就上述借款本息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如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乙方用自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以外,丙方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的陆个月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贵香催收无果,原告张贵香于2014年12月17日始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胡恩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张贵香、被告胡恩、腾迅车业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贵香,被告胡恩、腾迅车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胡恩与原告张贵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张贵香向被告胡恩交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据、被告胡恩向原告张贵香出具的借条、被告胡恩、腾迅车业公司向原告张贵香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胡恩、胡纯珍、胡纯模、芦仁冬与原告张贵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腾迅车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恩向原告张贵香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胡纯珍、胡纯模用其所有的财产、腾迅车业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房屋为被告胡恩的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但未办理相关的财产登记,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胡恩用其所有的川FQ70**号越野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因此被告胡纯珍、胡纯模、腾迅车业公司在川FQ70**号越野车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其抵押未登记,故在以抵押物川FQ70**号越野车清偿债务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被告胡恩、腾迅车业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且月息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纯珍、胡纯模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贵香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纯珍、胡纯模、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被告胡恩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川FQ70**号越野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纯珍、胡纯模、绵竹腾迅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2520元,由被告胡恩全部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文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