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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小某、罗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某,罗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某(曾用名张永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升子坪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光某(曾用名罗勇),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仁怀市高大坪乡高坪村街上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某、罗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小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的朋友想找其麻烦,便将其想法告诉被告人罗光某。同日23时许,张小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玉闺人鞋厂宿舍304房找李某,罗光某随后也携带菜刀去到该304房。张小某、李某发生争吵,李某在箱子里拿出一把菜刀,罗光某上前将李某按在床铺上,拿出携带的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用拳头殴打李某。张小某抢走李某的刀具,用该刀具打李某腿部。经鉴定,李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膝部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某、罗光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了作案工具菜刀1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罗光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何应开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