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栓梅,女,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璋杰,系公司董事长。原告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物贸)诉被告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建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物贸诉称: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前向被告供应煤炭5026.16吨,单价每吨40元,计煤款201046元;2013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煤炭4867.48吨,单价每吨135元,计煤款657104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按照每元每月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利息部分共计377588元。后来原告从被告处分两次拉走共计401336元的砖,可以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中扣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83440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767541.48元。被告永兴建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58156.2元;2、2013年1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3、2013年1月15日收到条一份;4、2013年1月15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永兴建材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煤款858156.2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其中5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所有货款及利息付清,若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未向原告付清该款项,被告则按照全款858156元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后原告从被告处分两次拉走共计401336元的砖,应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中扣除。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58156元,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为377588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价值401336元砖款,被告应支付原告8344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在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时,原被告双方对延期支付货款进行了利息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于履行。原告从被告所欠货款中冲抵了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的其它货物价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7541.48元,不超过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金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767541.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被告义马市永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