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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焦衍节诉张鸿雁、韩允东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衍节,张鸿雁,韩允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焦衍节,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鸿雁,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宁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允东,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焦衍节诉被告张鸿雁、韩允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衍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张鸿雁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允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衍节诉称:被告韩允东与被告张鸿雁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二被告租赁我的四台建筑塔机从事建设施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塔机租赁费共计239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韩允东于2011年12月31日向我出具了109600元的租赁费欠据一张,二被告并与我协商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城广场路279号的房屋一套折抵130000元的租赁费归我。二被告向我出具欠据和房屋买卖协议后,至今及未偿还拖欠我的租赁费,亦未将二人的房屋交给我所有。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租赁费,才知二被告为躲避债务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韩允东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鸿雁至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我租赁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韩允东偿还我租赁费109600元。判令被告韩允东、张鸿雁共同偿还拖欠我的租赁费130000元,并让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鸿雁辩称:韩允东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我不清楚,我们二人已于2011年10月26日离婚,韩允东离婚后所欠的债务是他个人的债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和韩允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签的字,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原告亦未签字,因此该合同不成立,且该房屋为分期付款的房屋,我们无全部产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不欠原告的租赁费,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允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韩允东租赁原告焦衍节的塔机从事建设施工。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机租赁费239600元。被告韩允东向原告出具了109600元的租赁费欠据一张,二被告并与原告协商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城广场路279号的房屋一套折抵130000元的租赁费出卖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和房屋买卖协议后,至今韩允东未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09600元,二被告亦未将二人的房屋交给原告所有。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韩允东偿还。被告韩允东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鸿雁至今亦未偿还原告的租赁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允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韩允东租赁原告焦衍节的塔机从事建设施工。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机租赁费239600元。有被告韩允东向原告出具了109600元的租赁费欠据一张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城广场路279号的房屋一套折抵130000元的租赁费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韩允东拖欠原告租赁费10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鸿雁认可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对双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鸿雁在与被告韩允东离婚后仍共同向原告焦衍节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折价130000元折抵原告的租赁费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二人并在印有各自身份证的书面上书写了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被告张鸿雁认可二人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30000元。虽然其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鸿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张鸿雁与被告韩允东共同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折抵原告的租赁费,并非双方真实买卖房屋为目的,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二被告并非具有完全产权,依法不准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二被告应返还购买该房的全部款项。在诉讼中,原告已表示愿意放弃该房屋买卖合同,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购买房屋折抵的租赁费13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韩允东偿还。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让被告张鸿雁对被告韩允东所欠的109600元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韩允东拖欠原告焦衍节租赁费109600元,被告韩允东、被告张鸿雁共同拖欠原告焦衍节租赁费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允东、张鸿雁不偿还拖欠原告焦衍节租赁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允东偿还租赁费109600元和被告韩允东、张鸿雁共同偿还拖欠13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焦衍节的租赁费109600元。二、限被告韩允东、张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焦衍节的租赁费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焦衍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二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郭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