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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茹与被告孙贵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茹,孙贵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陈茹,女,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包头市土右旗。委托代理人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陈茹诉被告孙贵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茹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将其在达拉特旗桃园碎石场1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孙贵平,当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逾期不付将从2013年10月开始以三分月息计息。协议生效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此后被告按照40万元本金给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份转让款40万元和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茹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桃园碎石厂的股份,同时约定,60万元分两批给付,第一笔3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3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付清,如被告在9月30日前不能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欠款从10月开始以3分月息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剩余4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孙贵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贵平与原告陈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占有的桃园碎石厂的股份,该股份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30万元,时间在2012年8月31日前,第二次付30万元,时间在2012年9月30日前。同时约定如被告在9月30日不能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欠款从10月开始以三分月息计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付款20万元,剩余40万元未付,但被告依照协议约定给原告按照40万元本金计算并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陈茹与被告孙贵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占有的桃园碎石厂的股份,并已经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款,剩余4000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故原告陈茹主张被告孙贵平给付下欠股份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且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4月1日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茹股份转让款4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孙贵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