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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维与吴启文、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维,吴启文,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许维。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写文书,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启文(又用名吴啟文)。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举证,接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细荣。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出庭,举证,反诉,和解,接受法律文书。被告黄梅县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客运公司”)负责人王定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梅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维诉被告吴启文、宏盛客运公司、人财保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吴启文及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李细荣,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维诉称,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吴启文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河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行至黄梅县黄梅镇工业园东方汇锦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陈宏发生碰撞,致陈宏当场死亡,乘坐人许维受伤,摩托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吴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维无责任。该事故车属挂靠被告宏盛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吴启文、宏盛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许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7017.4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许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黄梅县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吴启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鄂J×××××车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A4、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住院天数。A5、二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数额、营养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数额。A6、黄梅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A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8、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约定交强险优先赔付给许维。A9、医疗费发票24张,共计46848.33元。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用。A10、湖北玉烨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吴启文辩称,事故发生时,吴启文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车,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前,吴启文亲属已向原告方支付了8万元,应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吴启文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B1、四张收据。证明吴启文诉前向原告许维垫付了8万元。B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启文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且赔付了陈宏23万元。B3、从业资格证一份。B4、行车证一份。证据B3、B4证明吴启文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被告宏盛客运公司未发表辩论观点,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结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吴启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吴启文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3、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应给事故另一权利人陈宏预留。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身份证、户口簿及黄梅县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证据A2、A3、A4、A8、A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是重复的,应以第二份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准驾资格与驾驶车辆车型不符,故商业险不予赔付;认为证据A9中购买拐杖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门诊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被告吴启文对证据A3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重新划分,其他证据的质证观点赞同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许维、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对证据B1-B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A5(司法鉴定书)因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吴启文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证据A5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A1、A3结合案情予以评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吴启文持B2证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河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行至黄梅县黄梅镇工业园东方汇锦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二轮摩托车的陈宏发生碰撞,致陈宏当场死亡,乘坐人许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启文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宏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吴启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负次要责任,许维无责任。原告许维受伤后,当日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2352.91元;2014年3月6日至10月原告在黄梅县人民医院走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65.42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购轮椅一台,花费56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购拐杖一对、坐厕椅一个,花费2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购祛疤膏一盒,花费20元。2014年4月17日,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做出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605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许维自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结论为:许维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许维再次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许维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Ⅸ(9)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2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鄂J×××××号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宏盛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启文,吴启文准驾车型为B2。鄂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另查:原告许维2012年4月与陈宏结婚,住所地由黄梅县城乡村一组122号迁至黄梅镇竹林社区民营街380号。许维诉前在湖北玉烨服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启文在刑事案件中已与陈宏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中陈宏的法定继承人陈国光(陈父)、洪腊梅(陈母)、许维(陈妻)、陈于烁(子女)均承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吴启文诉前已支付原告许维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中规定,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对应驾驶证应为B1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启文未依法取得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证,驾驶鄂J×××××号车上路,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宏(无证驾驶)发生碰撞,致陈宏当场死亡,乘坐人许维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启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维无责任;被告吴启文辩称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但吴启文辩称观点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得当,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按照黄梅县梅政函(2007)47号文件精神,原告许维原居住地城乡村及现居住地竹林社区均属黄梅镇社区范围内,原告许维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诉前许维自行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包含在第二次鉴定结论中,故许维第一次鉴定为扩大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入原告总损失中。综上原告许维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6038.33元(42352.91元+3665.42元+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酌定)、误工费26712.33元(30000元/365天×325天)、护理费11115.75元(26008元/365天×156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辅助器具费760元(560元+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605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6317.81元,剔除鉴定费2000元,下余214317.81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责承担。因被告吴启文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按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被告黄梅人财保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需予以赔偿。被告吴启文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许维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维12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由被告吴启文赔付原告许维66022.47元[(216317.81元-122000元)×70%],结算被告吴启文在诉前已给付的80000元,原告许维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吴启文13977.53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许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许维承担500元,被告吴启文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案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宛 燕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