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邹红兰与吴霞、王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兰,吴霞,王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邹红兰。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被告吴霞。被告王玲。原告邹红兰诉被告吴霞、王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兰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邹红兰与被告吴霞、王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位于花园路1866-1868号门面房1-4楼约400平方米,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计五年,前三年租金固定价为142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年租金上浮10%,租金一年一次付清,提前半个月支付。若承租期内经营不善,可转让但必须通知原告。两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在扣除装修时间后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0000元,但未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4年1月10日至判决解除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判决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42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66、1868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邹红兰,房屋为1-2层。坐落于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阳光新天地10幢217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邹红兰,具体房屋位置为上述1866、1868号房屋楼上的3-4楼。邹红兰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吴霞、王玲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把花园路1866-1868号门面房1-4楼出租给乙方,租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到2018年1月9日止,前三年租金不变,年租金为142000元,从2017年1月9日起年租金上浮10%。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次付清,提前半个月付。合同签订后,邹红兰将房屋交付给吴霞、王玲使用。庭审中,邹红兰自认,吴霞、王玲扣除了部分装修时间后,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00000元,认可吴霞、王玲已全额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但吴霞、王玲未按约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年度即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142000元。为此,邹红兰当面与吴霞交涉,吴霞于2014年6月18日承诺愿意退出租房,并支付上半年度的租金的50%,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退房义务及付款义务。另,邹红兰委托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6月26日向王玲发出《限期交纳租金函》,催讨第二年度的租金,王玲收函后未予反应。现涉案房屋空关,但里面存放有部分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邹红兰催讨租金未果,致本案诉争。另查明,本院在向吴霞、王玲送达诉状副本时,吴霞、王玲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刊登在2014年10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的G30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凭证、限期交纳租金函及快递查询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红兰与被告吴霞、王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邹红兰出租房屋的目的是收取房租金,被告吴霞、王玲理应按约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142000元,但两被告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能支付,拖欠时间已超过一年,且经原告催告被告王玲后,两被告仍未支付,现店面关闭,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合同目的因两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内的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应由原告妥善保管。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之日视为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两被告之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公告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4608.22元(142000/365*346)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按年租金142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红兰与被告吴霞、王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吴霞、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红兰承租的房屋。三、被告吴霞、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邹红兰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134608.22元。四、被告吴霞、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邹红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按年租金142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邹红兰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80元,由被告吴霞、王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邹红兰,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