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10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陈金龙(另案处理)、张帅(在逃)为要回杨某某赠与被害人尹某某的手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四组康迪门诊对面被害人尹某某的暂住房外,由被告人杨某某在车内等待,被告人李某某、陈金龙、张帅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冲进被害人尹某某房内,采取威胁的方式,将手机抢走,并用刀将被害人尹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为轻伤。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尹某某砍伤,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陈金龙(另案处理)、张帅(在逃)携带刀具到被害人尹某某的暂住房内而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