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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覃飞云与被上诉人周萍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飞云,周萍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飞云。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珍。委托代理人杨显。上诉人覃飞云因与被上诉人周萍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萍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杨显于当天下午到本院就本案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飞云在工作中经常接触到周萍珍之夫黄衍军,两人逐渐熟识,周萍珍因此怀疑覃飞云与其丈夫黄衍军关系不正常。覃飞云称2014年5月6日,其欲去购物,在宿舍楼下遇到黄衍军,黄衍军邀覃飞云搭其车辆一起去,覃飞云在乘坐黄衍军车辆过程中,周萍珍赶至对覃飞云进行谩骂厮打,并将覃飞云的手机扔进水沟致使手机毁失。同年5月26日,黄衍军请覃飞云吃饭,覃飞云搭乘黄衍军车辆被周萍珍跟踪其后,周萍珍再次对覃飞云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将覃飞云的手表扯断摔烂,后覃飞云曾找周萍珍索赔无果。2014年8月7日,覃飞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萍珍赔偿其手机及手表损失共6003元。庭审中,周萍珍认可两次冲突中有对骂,但并无厮打,也没有损毁、损坏覃飞云的手机、手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覃飞云主张周萍珍将其所有的手机、手表毁失、损坏,而周萍珍对覃飞云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飞云虽提供购机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来看,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覃飞云的主张不予采纳。覃飞云以周萍珍毁失、损坏其手机手表为由请求周萍珍赔偿600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覃飞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覃飞云负担。上诉人覃飞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购机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从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来看,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以上事实不清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错误确认。判决书第3页中间一段有3处错误确认:1、黄盛斋本身是证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应提出相反的证据;2、对证据3,上诉人只带一只手表,被打烂的手表也当庭出示原物,证人证明是被上诉人打烂,一审法院还认定不是涉案手表,此为第二处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证人刘海燕、蒙绍连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此为第3处错误。上诉人与证人为同事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3元。被上诉人周萍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萍珍应否赔偿覃飞云财物损失6003元?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飞云主张周萍珍毁损其三星手机(型号9502)一部和卡西欧手表一块,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覃飞云与周萍珍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摔了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但是覃飞云无证据证明被摔手机和手表系其所主张的牌子和型号,亦无证据证明财物被损害当时的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覃飞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覃飞云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飞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飞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卢玉梅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