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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四路支行与被告李先龙、樊改红、李二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四路支行,李先龙,樊改红,李二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四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纺四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四路。负责人白相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姬永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改红,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二元,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邮政银行纺四路支行”与被告樊改红、李先龙、李二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纺四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樊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龙、李二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纺四路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钢管。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仅偿还本金22720.68元及利息3831.06元,现仍欠本金27279.32元及利息9573.45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先龙偿还贷款本金27279.32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息9573.45元,以及贷款本息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樊改红、李二元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商户联保协议》《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客户还款记录台账》等证据。被告李先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樊改红辩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二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邮政银行纺四路支行”,乙方为李先龙、樊改红、李二元;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李先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仲裁、送达、执行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本协议发生纠纷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其它条款略;甲乙双方签名,捺印,钤印,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当日,被告李先龙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邮政银行纺四路支行”,乙方为樊改红;甲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乙方发放借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计算;贷款用途为进钢管;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的,还款日可顺延,但正常收取顺延支付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节假日结束后的首日,乙方仍未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对乙方应归还的本息合计金额按照罚息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计算方式;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还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条款略;甲乙双方签名,捺印,钤印,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樊改红开立的账户,被告李先龙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签发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据编号为61010111209974184801。根据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记录,借据编号61010111209974184801归还借款本金22720.68元,偿还利息及罚息3831.06元。根据原告导出的客户还款记录台账数据,截止2014后9月16日,被告李先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9.32元,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573.45元。又查明,被告樊改红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联保体成员李先龙、樊改红的贷款本金共100000元,未超过联保体贷款总额150000元最高限额。法庭审理中,被告樊改红对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上列事实,有《商户联保协议》《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客户还款记录台账》、原被告陈述等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先龙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先龙违反《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户联保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推定《商户联保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被告李先龙的单笔借款数额及其联保体成员借款总额均未超过联保体贷款限额,原告在《商户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二保证人樊改红、李二元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其主张符合《商户联保协议》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未超过《商户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对原告请求二保证人樊改红、李二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二保证人樊改红、李二元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四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279.32元元,截止于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573.45元,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前的利息。二、被告樊改红、李二元对前条贷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先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先龙红承担,被告樊改红、李二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