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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方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高某甲,朱方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高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学生,系被害人高某乙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学生,系被害人高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次子。法定代理人潘某甲,系潘某乙、潘某丙、高某甲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方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方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春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兆豹、被告人朱方江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江与戚某、马某等人在泗洪县好声音KTV白兰地厅唱歌时,因戚某与陪唱人员发生冲突,随后戚某等人被数名冲进该厅的人员殴打。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江与戚某、马某等人到好声音KTV一楼大厅,任意将大厅吧台上电脑显示屏、饰品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朱方江将吧台上一把U型不锈钢锁装在怀中。后被告人朱方江至姗娜娜浴场门前路边,误将被害人高某乙认作是在好声音KTV内与其打架的人,掏出U型锁砸向被害人高某乙头部一下。被害人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朱方江及同案关系人马某、戚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祁某、严某、潘某丁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方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与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朱方江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方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方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方江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朱方江赔偿因被害人高某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1913.07元、误工费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300.8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赡养费23531.25元、抚养费235312.5元、理发费用80元、工程损失费100万元,合计2004157.52元。被告人朱方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系被害人先打其一拳其才持U型锁打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高某乙酒后出言不逊主动挑衅,并先打被告人朱方江一拳,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2.被告人朱方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有赔偿意愿,并当庭表示让其家人筹钱代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2013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江与戚某、马某(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等人在泗洪县好声音KTV白兰地包间唱歌时,因戚某与陪唱人员发生纠纷,后戚某被多名冲进该包间人员殴打。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方江与戚某、马某等人因KTV无人出面处理被打一事,遂到KTV一楼大厅,将吧台处的电脑显示器、饰品等物砸坏。期间,被告人朱方江将吧台上一把U型不锈钢锁装在怀中。后被告人朱方江至KTV北侧的姗娜娜浴场门前路边,误认为走到其面前的高某乙(又名潘道丰,男,殁年34岁)是之前与其打架之人,遂持U型锁击打高某乙头部一下,致其受伤倒地。后被害人高某乙被送到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KTV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方江一方相关人员的供述和证言。(1)被告人朱方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其和祁某、戚某、马某等十余人在碧水农庄喝酒。酒后祁某等人去好声音KTV唱歌,其和马某坐车回官塘工地。后戚某打电话叫其送钱过去,其便返回泗洪并到KTV二楼一个包间,待了不到两分钟,有近十个年轻人冲进包间,有四五个人上去围着戚某打,其中有一个人拿啤酒瓶砸戚某头,有两三个人围着其打了两三拳头,打了一二分钟后即离开。约二十分钟后,其一行人到一楼吧台,让服务员联系老板处理未果,事情也没有人出面解决。后马某把吧台的显示器摔在地上,其把吧台上的一个塑料装饰品推到地上,戚某也上去砸吧台东西,其顺手把吧台上一把U型锁放到怀里,准备防身用。过有几分钟,其出去准备开车时,站在其车南边有三个男的,叫其站住,其问他们干嘛,那三个人就朝其这边走,被其后来砸到的那个胖男子走在最前面,他走到其跟前讲叫你不要走就不要走,并朝其肩膀捣一拳,其认为该男子是之前与其打架人的同伙,遂拿出U型锁朝那个男的头上从上往下斜着砸在那个男的头左边。后来瘦高个子上来把锁夺去又来打其。其往KTV方向跑,并到KTV拿了一个大玻璃烟灰缸,跑出来准备跟那伙人打架。跑到浴场门口时看到围了几个人,听说有人被打倒就没过去,没几分钟警察到了,其就跑回工地。凌晨4点多被抓到。(2)同案关系人马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朱方江、戚某、祁某等十余人在碧水农庄吃饭,酒后戚某、祁某等人去唱歌。当晚10时左右接到朱方江电话,说戚某在KTV被人打叫其过去,后其一人开车到KTV包间,看到地上很多碎的啤酒瓶,戚某头被打破流血,说可能是KTV内保打的。后一行人到吧台讨说法未果,其就把吧台的电脑显示器摔在地上,戚某和朱方江也砸吧台东西,戚某还把吧台一把U型锁拿在手里指着服务员叫把经理喊出来,后朱方江又把锁拿过来放在自己手里,砸过东西后还是没有人出面解决。朱方江在门口站了一会就往北走,其跟在朱方江后面七、八米远,朱方江走到姗娜娜门口的岔路边时,一个胖男子从东边走到朱方江跟前,拽朱方江的上衣左边,其听到那男子讲:“你往哪走?”朱方江讲:“你干什么的?”那男子把朱方江朝后推。这时一个瘦高个和另外一个胖男子也走到朱方江跟前,朱方江往后退了一步,后从怀里掏出U型锁,右手抡起来斜着砸向那个男的头左侧,那男子被砸慢慢倒地上了。朱方江砸男子之前,对方没有人打朱方江,只看到被砸的男子用手拽朱方江衣服推朱方江的。(3)同案关系人戚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朱方江、马某、祁某等十余人吃饭,饭后其和祁某、汤某等人到KTV唱歌,期间其给朱方江打电话让其送钱到KTV。唱歌过程中其摸一个陪唱小姐的脸,小姐认为打她脸因此发生口角,过五分钟左右她带六七个年轻人到包间用啤酒瓶殴打其,头和左膀子被打破。其认为是KTV保安所为,就去吧台找说法,但KTV没有人出面解决。其就与马某、朱方江三人把吧台东西砸坏。后听到外面打起来了,其跑出去看到KTV北边五六十米远处围了多好人,看朱方江、马某都不在KTV,估计他们在北边跟人打架,其从KTV北边一家店里拿一个方型玻璃烟灰缸准备朝人多处跑,看到朱方江走过来说自己用锁砸到一个人。(4)证人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某甲等人一起吃某朱方江当时喝醉了。饭后其和戚某、汤某等人去好声音KTV白兰地包间唱歌,戚某打电话叫朱方江送钱到KTV。唱歌时戚某打了陪唱小姐,后来有七八个年轻人到包间把戚某头打破了。因找KTV经理处理未果,马某、朱方江和戚某就把吧台的东西砸了。(5)证人汤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某乙等人饭后到好声音KTV白兰地包间唱歌,戚某与陪唱的小姐发生矛盾,后进来十几个年轻人,戚某脸上被打流血了。后几个人到吧台找经理,戚某和姓朱的、姓马的把吧台的显示器、大白菜及金龙鱼等装饰品砸了。2.被害人高某乙一方人员的证言。(1)证人潘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到姗娜娜洗浴中心门口接父亲潘某戊等人,潘某戊、高某乙、王某甲下楼后站在洗浴中心门口丁字路口的汽车边上讲话,约10时20分左右,高某乙看到从路南边走过来一个男的,就朝西走,其以为男子是高某乙朋友,又怕高某乙酒喝多走不稳,其就跟在高某乙后面四五米远往西去,高某乙走到那男子跟前时,男子从身上拿出U型锁自上而下砸高某乙头左侧一下,高某乙当场就倒地上了。高某乙没有打该男子。其看到高某乙倒地,就上去把男子踹倒地上,把U型锁夺下来,男子就跑了,还有另一男子和其父亲扭打在一起,其上去帮忙,那男子朝西跑了。后其打110、120报警。(2)证人潘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高某乙从姗娜娜洗浴中心出来后,站在车前讲话,一名男子从洗浴中心南面的KTV朝北走,离其站立位置十几米远时,高某乙朝男子“唉”一声,那男子就站住停在路边,高某乙朝男子走过去,其当时认为高某乙遇到熟人过去打招呼的,高某乙走到男子处时,男子突然从怀里掏出一把U型锁朝高某乙头上砸一下,高某乙被砸倒地上了,看到高某乙头左侧血往外溢,躺在地上不醒人事。其子潘某丁上去把那男子踹倒地上并把U型锁夺下来。高某乙当晚喝了六七两白酒,但没有喝醉。高某乙没有打那名男子。(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某丙等人从姗娜娜洗浴中心出来后,高某乙、潘某戊、潘某丁站在高某乙的路虎越野车前讲话,其坐在驾驶室等他们讲完话后回家,看到一男子走到车南边一辆车车头,男子与他们之间隔着两辆小车,看到男子走到高某乙前时手从怀里掏出一东西猛地挥起来砸高某乙,其下车后,高某乙已经倒在地上,头上有血,鼻子出血,喊他已经没有反应了。3.好声音KTV一方人员的证言。(1)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其和楠楠等人在好声音KTV白兰地包间陪客人喝酒唱歌,楠楠和她陪的那个外地客人发生矛盾被打了一巴掌,楠楠起身离开包间,过有十分钟左右,五六个男的冲进包间打与楠楠发生矛盾的客人,后来知道是楠楠叫人去打那个客人的。(2)证人严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好声音KTV白兰地包间要了5个陪唱歌的公主,期间楠楠被客人打了,后楠楠带六七个小混混把客人打了。白兰地包间的两三个人就到吧台摔打东西。后姗娜娜浴场那边有人打架,一男子右手拿U型锁样的东西砸了另一男子头,被砸的男子当时站不住,半跪着。(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好声音KTV网管,2013年12月13日晚KTV白兰地包间客人与陪唱小姐发生纠纷,后来把KTV的电脑显示器、金龙鱼及大白菜饰品、点钞机等物品砸坏。(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好声音KTV工作,负责采购,KTV大门上的锁是其购买,是U型不锈钢玻璃门锁,有35厘米左右,底部用红色塑料套住,听说2013年12月13日晚上有人用KTV的U型锁打架,锁被派出所拿走了。(5)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其是好声音KTV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3日晚KTV东西被砸,其当时不在场,事后听说是因为陪唱的楠楠与客人发生纠纷找人打了客人,客人就在KTV闹事砸东西的。4.抢救被害人的医生证言及相关书某(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泗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医生,2103年12月13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接到报警后到姗娜娜洗浴中心门前路边接治一名中年男子,该男子鼻子出血,伴呕吐,后将男子带回医院救治。当时男子身边的女子称男子叫潘道丰。(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泗洪县人民医院ICU科医生,高某乙于2013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在该院手术后送入ICU科,属病危病人需要特别护理,主要是头部外伤,伤口在头部左侧,深度昏迷。(3)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乙于2013年12月13日到该院救治,12月14日2时10分进行手术,术后转入ICU科,12月20日12时8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姗娜娜浴场门口路上,从现场提取三处血迹等情况。6.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好声音KTV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723元,因包间内长虹电视的损失2660元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朱方江等人所为,故扣除该损失后的被损物品价值为9063元。7.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8.物证U型锁一把,当庭经被告人朱方江辨认,确认是其打击被害人高某乙时使用的工具。9.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系潘某丁、严某于2013年12月13日22时31分、22时19分报警,报警内容为好声音KTV有人打架,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立案,犯罪嫌疑人朱方江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方江出生于1971年10月12日,被害人高某乙出生于1979年4月3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高某乙又名潘道丰,生前居住于泗洪县青阳镇缔景花园小区3幢4单元407室。被害人高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付出医疗费91895.07元,理发费用8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方江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6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已将上述现金及利息共计6788.10元移送本院。被告人朱方江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预付赔偿款44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理发费用收条、预交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方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方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方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方江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方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方江的亲属代为预付部分赔偿款,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朱方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理发费,上述费用均属直接物质损失,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工程损失费,因上述费用并非直接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高某乙死亡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1895.07元、误工费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300.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理发费用80元,合计121765.77元。被告人朱方江辩解,被害人先打其一拳后其才持U型锁打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高某乙酒后出言不逊主动挑衅,并先打被告人朱方江一拳,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2.被告人朱方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有赔偿意愿,并当庭表示让其家人筹钱代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朱方江一方的同案关系人马某供述,在被告人朱方江持U型锁击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一方并没有人殴打朱方江,被害人高某乙一方的证人潘某丁、潘某戊证实,高某乙看到被告人后向被告人跟前走去,二人均认为是高某乙遇到熟人前去打招呼,并证实高某乙并没有打被告人,故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高某乙拳击被告人朱方江的事实,对被告人朱方江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2.被害人高某乙与被告人朱方江素不相识,案发当晚看到被告人后向其走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高某乙有主动挑衅和拳击被告人朱方江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方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并让家人代为赔偿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方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方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高某甲因被害人高传金死亡而造成的物质损失121765.77元(已预付50788.1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犯罪工具U型不锈钢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