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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燕、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帮吕某甲申请了卡号为6222531048X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吕某某未将该信用卡交与吕某甲,并在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冒用吕某甲名义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7月26日,该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18499.35元。吕某某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致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将该信用卡的欠款归还,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平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吕某甲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流水、吕某甲身份资料及其他申请信用卡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法律告知书、催收证明函、偿还欠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