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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02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儿吴某甲,2011年3月31日出生于委内瑞拉国。由于被告脾气极其暴躁,蛮不讲理,经常为口舌之争而故意侮辱他人,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非常大的折磨和打击,其自私霸道的行为亦影响工作和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救。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无法找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诉,并于2014年5月亲自到委内瑞拉国找到被告,被告无法回国表示同意离婚,但因无法回国办理离婚手续,于2014年5月15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签下离婚意愿书,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可按法规有每月两次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各1份;2、被告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原件2本;4、婚生女儿出生证及护照复印件各1份;5、离婚意愿书原件1份。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31日在委内瑞拉国生育女儿吴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2月10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大驶馆领事部签处离婚意愿书,表示同意和李某某离婚,女儿吴某甲归李某某抚养。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成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公证的离婚意愿书,证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离婚以及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均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