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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都某某盗窃、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云、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9至10月间,先后六次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盗窃通化县快大茂镇工商业户现金、各种香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1155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盗窃东北人超市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利群牌香烟4盒、黄鹤楼牌香烟一条、软包装玉溪牌香烟4盒。2、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盗窃大草原火锅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软包装玉溪牌香烟7盒、芙蓉王牌香烟4盒。3、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盗窃永乐烧烤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盗窃大碱馒头店现金人民币70余元;盗窃韩香园烤肉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黄鹤楼牌香烟5盒、南京牌香烟6盒、软包装玉溪牌香烟5盒。5、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盗窃翔宇超市现金人民币70余元,蓝色白沙牌香烟4条、云烟牌香烟7条、软包装玉溪香烟5盒、芙蓉王牌香烟1条、南京炫赫门香烟1条。6、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盗窃文丰超市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玉溪牌香烟13条。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通化市锐航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赃款3470元。上述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被告人都某某销赃,得赃款3780元,与其所盗的赃款大部分被挥霍。其中,被告人都某某将所盗的永乐烧烤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通化市一商厦超越电脑维修店店主李某某。嗣后,该店主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了2000元。综上,被告人都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4660元;盗窃的赃物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各种香烟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共计6893元。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三次在明知是被告人都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情况下,还以人民币2980元的低价收购了价值人民币4380元的各种香烟,并部分销赃,得赃款1000元,用于该超市。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华海自选超市被抓获,并在该店收缴硬包装玉溪牌香烟6条、软包装玉溪牌香烟4条。被告人都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元与被收缴的被告人都某某赃款及收缴的被告人许某某赃物均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赔偿被害人东北人超市店主谭某某、刘丽媛经济损失人民币1482元;赔偿大草原火锅店店主李某甲、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元;赔偿永乐烧烤店店主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大碱馒头店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赔偿韩香园烤肉店主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元;赔偿翔宇超市店主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赔偿文丰超市店主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及硬包装玉溪牌香烟6条、软包装玉溪牌香烟4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金斗派出所到案及坦白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无前科劣迹证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底页;通化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通化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韩某某、汲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都某某、许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责令被告人都某某退赔被害人永乐烧烤店店主袁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珍玉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