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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冬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单独或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城境内多次盗窃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24起,盗得财物价值4981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得财物价值15977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2014年6月2日晚上盗窃的三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被盗电动车鉴定,仅凭报案人的陈述,未提供购买的发票和其他凭证。4、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实施了盗窃,应对二被告人共同认可的台数承担责任。5、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综上,恳请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只参与了2014年6月2日的盗窃,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2、2014年6月2日盗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他事实的指控只有陈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3、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其所盗车辆已发还给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苑小区,二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育才苑小区高层五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00元。2、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苑小区,二人将被害人姬某某停放在育才苑小区高层四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6.00元。3、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下花园恒泰小区,二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下花园恒泰小区四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2.00元。4、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龙腾苑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龙腾苑小区4号楼二单元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5.00元。5、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龙腾苑小区,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龙腾苑小区4号楼三单元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1.00元。6、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龙腾苑小区,将被害人简某某停放在龙腾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门前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8.00元。7、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太阳城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太阳城小区2号楼六单元门口左侧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3.00元。8、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太阳城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太阳城小区8号楼五单元门前右侧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00元。9、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太阳城小区,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太阳城小区5号楼二单元门前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7.00元。10、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滨河园小区B区消防通道门前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6.00元。11、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滨河园小区B区消防通道门前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7.00元。12、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福满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福满家园小区2号楼五单元右侧22号车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00元。13、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育才家园小区41号楼二单元门前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9.00元。14、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家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育才家园小区43号楼二单元门前左侧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4.00元。15、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山胡同,二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中山胡同政府招待所住宅楼院内车棚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00元。16、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种子公司住宅楼院内,二人将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种子公司住宅楼二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00元。17、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京城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滨河街121乙京城花园小区三单元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8.00元。18、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苑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育才苑小区高层五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4.00元。19、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育才苑小区高层五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2.00元。20、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九昌盛怡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九昌盛怡园小区三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3.00元。21、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佳丽福苑小区,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佳丽福苑小区一单元妇幼门诊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4.00元。22、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小区,二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滨河园一区2号楼前排车库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9.00元。23、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117甲水务局小区,二人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水务局小区车库入口旁的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1.00元。24、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117甲水务局小区,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水务局小区车库入口旁的永久牌电动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晨8点多钟,发现其放在楼道里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爱玛牌电动车,是2013年5月18日花2400元买的;4、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晨7点多钟,发现其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1年2月26日花2600元钱买的;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黑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2年7月花2400元购买的;6、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7点多钟,其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纯白的爱玛牌,型号是:E-COOL,是2013年10月10日花2500元钱买的;7、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早6点发现深蓝色车身立马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3月12日花1950元购买;8、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早晨7点发现其爱玛牌电动车被盗,型号是TZ,是2013年9月15日1900元购买的;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5月1日早晨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立马牌绿色和白色相间的,是2013年5月份花2400元买的;10、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型号为TDT225Z爱玛电动车在2014年4月30日晚8点至5月1日9点30分之间被盗,电动车是2014年3月花2600元购买的;1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其小刀牌红色电动车被盗,是2014年3月份花2000元买的;1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上9点发现其富士达牌黄色电动车被盗,是2014年3月花2200元购买;1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白色型号为TDT-1206Z化蝶A小刀牌电动车被盗,是2014年3月1日花1900元钱购买的;1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早晨6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其家单元楼下的小刀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4月21日花2000元购买的;1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早晨6时许,发现其停车在宽城镇育才家园小区43号楼二单元门左侧楼根下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2年6月花2500元购买的;16、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停在宽城镇福满家园小区2号楼右边车库内的爱玛电动车在2014年5月11日晚6点至5月12日14时之间被盗,该车是2013年7月花2400元钱购买的;1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上9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自家单元楼下车棚内的枣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4月21日花2300元购买的;18、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早晨发现,其停在宽城镇种子公司家属楼2单元楼道内的香槟金色爱玛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3年4月22日花2350元钱购买的;19、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发现其白色爱玛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4月30日花2200元购买的;2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其发现停在宽城镇育才苑小区C座五单元楼道内的白色爱玛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3月29日花2200元购买的;2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7点其发现停在宽城镇育才苑小区C座五单元楼道内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3年10月花2400元购买的;2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发现其粉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4月14日花3000多元购买的;2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发现,停放在佳丽福苑2单元门口的黄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3年10月6日花2600元购买的;2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于2014年6月2日被盗,该车是2013年8月花2300元购买的;2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早晨8点发现其枣红色永久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花2300元购买的;2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早晨8点发现其白色爱玛电动车被盗,该车是其2013年9月22日花2300元钱购买的;2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过程;2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被扣押及部分被扣押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2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30、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卡口截图图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41秒、2014年5月15日16时32分58秒,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大地大转岭入城;2014年3月25日22时41分47秒在峪耳崖三道河子出城;31、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3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3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某某共同来宽城实施盗窃的过程。并供述称,其与王某某是情人关系,二人一起准备了盗窃工具,每次都是其和王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一起来,三轮摩托有时其骑,有时王某某骑。在偷电动车时,有时候是其单独下手偷,有时候是王某某单独偷,有时候是二人一起偷。盗窃的电动车除最后一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外,其余偷来的电动车都卖到抚宁大集上,卖车的钱其和王某某平分了;3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日晚上其与陈某某在宽城县城内盗窃了三辆电动车,在装上三轮摩托车准备回青龙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称其与陈某某为情人关系,并曾供述其会骑三轮摩托车。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卡口截图图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王某某只应对2014年6月2日盗窃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