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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号***室。法定代表人:林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黛霞、陈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号*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林雄达。原告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44000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因发生重大灾害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向原告购买京琼n×××××注塑机两台,总货款为17万元,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再付4万元,余款12万元分12个月均付,每月付1万元,截止2014年10月底付清全部余款。2014年3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又向原告购买了京琼nhtx140注塑机两台,总货款为248000元,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再付64000元,余款17万元分17个月均付,2014年5月30日前开始付头期分期款,每月付1万元,最后一个月付分期款14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地均为宁波北仑小港,均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该期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174000元,尚欠244000元未付,2014年8月29日后再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各2份、收款明细1份及原告公司账户明细清单8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泉兴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厦门锐格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