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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洪林与王玉刚、刘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王玉刚,刘自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56号原告刘洪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忠瑜,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被告刘自芹,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林与被告王玉刚、刘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林及委托代理人凌忠瑜,二被告王玉刚、刘自芹的委托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林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胶,欠原告胶款126600元,被告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洪林胶款126600元(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王玉刚,2014年8月4日(详见证据)。2014年8月14日至29日,被告购买原告胶7.724吨,拆款12358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长期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胶款13895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对胶进行鉴定;对于2014年8月24日的送货单不是被告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三张送货单没有单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刚、刘自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刘洪林为被告王玉刚供应胶,2014年8月4日,被告王玉刚为原告刘洪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洪林胶款1266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王玉刚2014年8月4日。”该款经原告刘洪林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欠条以及送货单四份,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对送货单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并未载明单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刚欠原告刘洪林胶款1266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玉刚为原告刘洪林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四张货单计算出的胶款12358元,由于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货单上未载明单价,因此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胶款126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所供应的胶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玉刚与被告刘自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买卖合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刘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林胶款1266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共计4325元,由被告王玉刚、刘自芹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