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诉被告徐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徐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792号原告杨平,女,汉族。被告徐桂发,男,汉族。原告杨平诉被告徐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以甘井子区泉水房屋做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7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平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到期如数偿还。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徐桂发自愿将本人名下甘井子泉水的房产转让给杨平,以此偿还债务。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网转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欠条为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参加庭审,亦不提供相关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承诺后,未尽履行义务,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桂发偿付原告杨平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