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季强与陈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强,陈亚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季强。被告陈亚栋,现在常州监狱服刑。原告季强诉被告陈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强、被告陈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强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亚栋辩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是原告只给了被告90000元,其余10000元是作为利息的。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但原告也只给了10000元,还有2000元也是利息。本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现因本人在服刑,目前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陈亚栋向季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陈亚栋收款后同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季强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收款人:陈亚栋(签名捺印)2012年10月30日”。当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质押协议》,约定陈亚栋将其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滨江龙湖湾25幢1302室成套住宅及房产证件质押给季强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依法办理任何质押手续。2012年11月30日陈亚栋又向季强借款12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陈亚栋收款后同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圆整。收款人:陈亚栋(签名捺印)2012年11月30日”。后因陈亚栋一直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季强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款协议》2份、《收条》2份、《质押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2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和12月10日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碍难采信。因双方在两次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均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借款期满即201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44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该款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栋应归还原告季强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季强负担450元,由被告陈亚栋负担1250,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