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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持枪证,长期持有一支单管土铳,将该枪支藏匿于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南岔湾村三组自己家中。2014年7月2日8时许,刘某与邻居刘某甲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刘某在打斗过程中从家中拿出土铳对刘某甲进行恐吓,经他人报警,其非法持有的土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非法持有的单管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社会的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