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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袁扬娣与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扬娣,刘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袁扬娣。被告刘秀兰。原告袁扬娣与被告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扬娣,被告刘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扬娣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活艰苦,需还信用卡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刘秀兰辩称,2011年1月,其在假日百货楼上7楼赌博,原告在那里放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元赌博,原告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被告4,000元。到了2012年,原告又与被告赌博,原告输了钱给被告,这4,000元就被抵扣了。因当时原告说借条没带在身上,故未要求原告交还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写下书面字据。故本案债务实际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扬娣人民币伍仟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扬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