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柴洪震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震,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34号原告柴洪震,男,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廷,该联社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柴洪震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和解事实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洪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柴洪震负担。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