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樊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不公开开庭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0号原告樊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一直不睦,且被告嗜赌成性、夜不归宿,在外欠下很多赌债,经常有人上门索债。2013年12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摩托车1辆、工业缝纫机2台、电视机1台及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莲沁苑二区13幢205室的房屋。被告辩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给任何机会,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得摩托车以便上下班,但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声明债务由其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愿意直接抚养子女,本院征询了马某乙的意见,马某乙表示现在莲沁苑小学上五年级,随被告生活较多,平常由爷爷奶奶照顾、接送,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双方均不愿意直接抚养子女,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马某乙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条件、收入状况、文化程度、与子女生活时间长短、居住地点与子女学校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的抚养条件较之原告更优越,被告直接抚养马某乙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确定为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应当予以协助。关于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1台、工业缝纫机2台、34寸电视机1台、海王星踏板摩托车1台,本院确定台式电脑、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电视机、工业缝纫机归原告所有。原告还要求分割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莲沁苑二区13幢205室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归其父母所有,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声明其债务自行承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骏由被告马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2月起至马骏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樊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此款凭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告有权探望马骏,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原告可至被告处探望马骏或将马骏接至身边生活,被告须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1台、海王星踏板摩托车1台归被告所有;34寸电视机1台、工业缝纫机2台(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取回,被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