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鼎鸿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鼎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元祥,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鼎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仇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风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江都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4.00-24的轮胎11台(套),每台价格为3880元,总货款为42680元。原告2014年5月14日发货,被告同年5月15日收货并签收了回执清单和轮胎发货质量确认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约定同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680元。原告时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产品质量规范化得到了国家认证;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用以证明国家监督原告的合法生产;4、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数量11套,单价3880元/套以及总货款42680元的事实;5、接收货物的回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6、轮胎外观质量发货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货物质量无问题;7、还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约定2014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执行的事实;8、质量与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货物的保质期为3个月,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鼎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质量与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轮胎的质量、售后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轮胎的保质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日期后3个月”。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江都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4.00-24型号轮胎11台,单价为3880元,合同总价为42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4日发货,被告于同年5月15日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回执清单和轮胎发货质量确认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约定同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6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68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鸿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4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