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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别克凯越轿车返回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凯悦新城地下车库1—164号车位时,发现旁边停放一辆号牌为川CR82**的白色保时捷跑车。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该车曾经占用自己的停车位而感到气愤,便用钥匙将该保时捷跑车左侧尾部及尾箱盖划损。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16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该保时捷跑车在四川省川物进出口贸易总公司维修的费用人民币38,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维修发票,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