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欣欣农农资有限公司与姜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欣欣农农资有限公司,姜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牙克石市欣欣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万涛,男,出生日期不详,牙克石市盟丰马铃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欣欣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农农资公司)与被告姜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孙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农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欣农农资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赊购农资货物,2013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8065元的欠条,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7200元的欠条,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3350元的欠条,欠款共计58615元,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615元。被告姜万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之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赊购农资货物。被告2013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8065元的欠条,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7200元的欠条,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3350元的欠条,欠款共计58615元。欠条中均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还款。原告欣欣农农资公司提交姜万涛签字的欠条三张、原告单位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共计586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对账单与欠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万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万涛向原告欣欣农农资公司购买农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在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61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姜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欣欣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姜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