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师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24举行婚姻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辱骂原告,导致二人吵架打架。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索要分手费过高而无果。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50000元钱。因为以前我们协商离婚时被告同意支付我现金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钱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被告与他人所拍的婚纱照片。2、原告固定被告QQ的证据光盘。3、十里铺寺后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与另一男子同居及被告于2011年3月离开原告家的事实。第三组:证人熊某,刘晓盼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婚纱照上的女子及QQ上的照片不是被告。村委会证明被告离开家的时间属实,但被告离开家是因为原告不在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母亲。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在先,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50000元钱双方离婚。2、(2012)襄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因找不到原告撤回了起诉。3、原告亲笔写的离婚协议。证明协议离婚是原告自愿的。原告师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去原告公司吵闹被迫签的协议,赔偿被告钱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证明原、被告二人感情破裂。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原告未受到胁迫。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其离开家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婚纱照、QQ上的照片及第三组证据中证人所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两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协议离婚而签订,现双方不能通过协议离婚,故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