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景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Y51**号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清河镇里向清河镇大川村方向行驶,行至清河镇液化气站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集安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