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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黄振光、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黄振光,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陈国林,男。委托代理人纪飞,男。被告黄振光,男。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与经济路交叉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路88号三楼。代表人张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林与被告黄振光、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黄振光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诉称: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黄振光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龙铜线(337省道)行驶至龙铜线金港家具城地段时,与陈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陈国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文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振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196525.73元。被告黄振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21.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金、××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黄振光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龙铜线(337省道)行驶至龙铜线金港家具城地段时,与陈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陈国林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文俊受伤。原告陈国林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4年6月5日,陈国林再次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陈国林受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9155.46元,支付给南京博爱救助服务中心接送费520元,其中黄振光垫付了20721.37元。2013年11月3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林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经上海守全法律咨询服务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陈国林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陈国林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其伤后120日需要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525.73元。2014年9月15日,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国林的精神损失程度作出法医学评定,会诊意见为:被会诊人陈国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国林因车祸致左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致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120天。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410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振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皖S×××××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陈国林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事故发生前,陈国林挂靠在南京市栖霞区刘国平装潢服务中心从事建筑装饰业。再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共造成陈国林、陈文俊两人受伤,二人系父子关系,陈文俊已先行起诉并已经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文俊120000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文俊42625.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黄振光39124.1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句蜀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21张、宝华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京栖霞区刘国平装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南京市博爱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六张;本院依法委托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黄振光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与陈国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国林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黄振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林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皖S×××××号重型货车及皖S×××××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该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费用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本案中原告陈国林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征收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则上不再依靠种田等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超过2013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130元,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将参照2013年江苏省行业标准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55.46元,(其中黄振光垫付了2072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0152(4年,32538元/年);6、误工费25965元(210天,按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130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55元(含救护费520元),共计205197.46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且两人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在陈文俊案中未预留医疗费及伤残项下交强险限额,且陈文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险限额55万元,因此陈国林的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黄振光垫付的20721.3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4476.09元,返还黄振光20721.3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林各项损失合计184476.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黄振光2072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鉴定费7620元,合计9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5410元,由被告黄振光负担43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已预交5410元,被告黄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爽 更多数据: